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的适用困境与出路

陈科宇

[摘 要] “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是数字时代的必然要求,大数据赋能监督实现了从“数量驱动、个案为主、案卷审查”的个案办理式监督到“质效导向、类案为主、数据赋能”的类案治理式监督的转变。但由于数据认知范式的转变,技术异化导致权力化,数字空间权利“再中心化”的原因,尚未实现对技术赋能、制度功能、权利保障等方面的有效规制。通过制度赋权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通过“技术—法律”二元治理的技术限权路径,通过数字检察背景下诉讼规则的修正,以期促进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的有效限定与规制,推进大数据在法律监督中的深度融合应用。

[关键词] 类案监督;
大数据赋能;
制度赋权;
权力制约;
技术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1308(2023)02-0065-11

一、数字检察建设的时代动因

2021年,浙江省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印发《浙江省数字化改革总体方案》,其中数字法治系统建设作为五大改革重点之一,而政法一体化建设又是数字法治改革的三大要求之一。政法一体化建设以一体化办案办公平台为核心,以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革除传统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烟囱式系統架构弊端,以服务化的方式统一整合各个碎片化的资源,形成跨地域、跨层级、跨部门一体化办案办公平台。浙江省检察机关立足于数字经济先发省份的优势,牢牢把握全面推进数字法治改革的重大机遇,在政法一体化建设的基础上,探索出一条“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之路,实现“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

首先,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制度是提高法律监督质效的必然要求。2021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直接指出,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还不够充分。传统的受理、审查案件方式,往往只能通过一些孤立的信息点发现单个的法律监督线索,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不容易被发现。通过大数据赋能类案监督,从个案监督转向系统性、深层次的类案监督,及时发现社会治理的痛点和难点,提高法律监督的质效。在医保基金诈骗类案监督、虚假诉讼类案监督、“数字画像”毒品类案监督以及社区矫正对象、无证驾驶收监执行类案监督等案件中,都运用大数据的筛查、比对、碰撞,相互独立的信息点就有了交集、串联,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质效,从接近正义走向可视正义。

其次,类案监督制度是社会治理的职能延伸。参与社会治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延伸,同时检察机关具有促进社会治理的独特优势,检察机关是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发现问题更及时、监督纠正更直接。检察机关在监督办案发现外在问题的同时能够更加及时、直接、深入地发现隐藏在背后的社会治理难点。例如,在政府补(救)助资金监管类案监督中,检察机关通过数据对比不仅精准锁定违规领取人名单,更是针对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资金监管漏洞,推动行政部门建章立制,完善资金核查系统。[1]217

最后,类案监督制度是适应新时代科技革命的支撑驱动。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不断改变人们的生活和交往方式,也深刻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和价值取向。新型违法犯罪也更趋向网络化、科技化、智能化,社会治理形势呈现新特征。例如,近些年虚假的期货交易平台层出不穷,利用高额收益诱骗投资者在平台开户注资,再使其“血本无归”,此类案件平台存活时间短,采用传统方法查证较为困难。但是类案监督却可以通过检察数据应用平台进行“数据建模+关键词”智能化检索,将证据进行碰撞、比对,发现证据链完整度较高的立案监督线索。[1]116因此在这个“万物联网”的时代,检察机关必须关注、回应数字革命,让数字化为实现监督质效提供发展动力。

目前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具体实践的做法是:第一步,“解析个案、梳理要素”。检察官在办理个案时,挖掘具体个案背后可能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可以梳理分析出具体的数据和所需的方向。第二步,“建构模型、输出线索”。检察官在“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以下简称类案监督平台)的“数管中心”申请调取政法一体化平台或者其他机关的数据,随后可以在“建模中心”创建监督模型,通过算法模型从海量数据中筛选出监督线索。第三步,“核实问题、类案监督”。检察官通过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的方式对问题线索进一步核实。检察官在问题线索核实的基础上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或者发送检察建议,同时该平台还专门构建“场景中心”,通过批量输出类案线索促进特定领域系统治理。

二、类案监督机制的隐忧与挑战

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制度在提高法律监督质效方面发挥越来越关键的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撼动了现有法律制度的运行规律和基本模式,在新旧交替中产生了内在张力和治理悖论,在技术赋能、制度功能、权利保障等方面都带来了一定的困境。

(一)技术赋能层面:数据算法困境

1.“数据壁垒”“数据孤岛”问题突出

目前,类案监督平台中“数管中心”的数据大多是公开的司法文书,“数据壁垒”“信息孤岛”问题极为突出。一方面,数据对内不流通形成数据壁垒。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牵头推动“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建设,意图打通政法各单位办案平台,通过业务协同、数据共享,破除信息壁垒。但在实践过程中类案监督较多的关注的是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而以调查某机关相关人员为目的,向该机关获取信息数据,这一点本身就存在矛盾和困难。在数据获取和比对的过程中,除了需要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数据之外,较多信息需要依托公安机关而获取,而以调查公安系统相关人员为目的,向公安系统获取信息,公安机关自然不愿共享详细数据。另一方面,对外形成数据孤岛,在实践过程中鉴于现行考核评价机制实行竞争性量化考核,各机构之间出于不信任还是难以开诚布公地共享数据。浙江省已经开展17个数字检察的专项监督,并形成“2022年数字检察一本账”,其中在多次行政处罚案件专项监督、安全生产领域专项监督、行政违法行为专项监督、耕地占用税征收行政公益诉讼类案监督等领域的进展困境中,都提及行政执法单位对数据共享有顾虑,不愿意向检察机关提供执法数据。

2.算法建模强化有罪推定

研究表明大数据算法的应用机理在于预测,凡预测必有预期。在政法一体化建设下,通过各个检察院的一线检察官“众筹式”构建知识图谱,在数据标注、要素抽取和代码编写过程中注入自身的或者职业的价值偏好,类案监督平台的预测功能首要目的在于服务打击犯罪和社会治理而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罪链条基于碎片化信息重组和分析进一步强化与合理化。但是,该知识图谱的重心在于发掘和利用能够用于证实犯罪的相关信息,对其中可能包含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线索予以充分的重视,这种前置性的偏好会影响后续的司法公正,且该现象不仅仅出现在某些个类案监督案例中,在绝大多数的类案监督制度中对于无罪或者罪轻线索的关注远远不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算法不但不会消除现实原有的歧视,更会在“技术中立”的外衣下,使得公众难以察觉并寻求救济。当公众缺乏了解算法过程的机会且无法理解算法的专业知识,公众面临的显然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算法黑箱。

(二)应用场景层面:功能异化风险

1.分工制约机制的重塑

与传统社会中以实体化的组织为核心的模式相比,数字检察背景下各机关的纵向等级关系被弱化,取而代之的是扁平化和去中心化的网格结构,政法一体化建设将类案监督融入之后,将形成“技术监管下的协同”关系,在“节能增效”目标的追求下,这种协同价值将进一步被挖掘与推广,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关系可能进一步失衡。[2]公检法协同化办案强化了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协同性,使得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力量弱化。在类案监督案件中,检察部门通过“三查”融合的手段发现异常信息,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促成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检察部门紧密衔接,引导公安侦查取证,在巩固证据的基础上再向法院提起抗诉。传统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介入开展法律监督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并遵守时限要求,而如今大数据赋能类案监督制度中大多由检察院筛查线索后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前介入侦查将监督端口前移。检察机关依赖于“输入—产出”的动态信息流动,利用强大的信息能力打破了传统司法活动中的制约关系。同时通过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证据线索最终向法院进行流动,法院无法对此类疑难案件找到相关的数据信息,因此检察院最初通过大数据赋能筛选的线索结论,会对后续案件办理产生决定性作用,进而形成新的“侦查中心主义”。

2.“三查”融合对正当程序的冲击

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制度是为了适应类案监督机制进行的办案手段的转变,在解析个案的过程中,可以用“三查”融合的方式获取问题线索,同时对于类案监督平台筛选出的线索,要充分运用“三查”融合的方式去核实挖掘。首先,传统的侦查活动秉持保障人权并严格限制刑罚权启动的理念,因而传统侦查手段和措施都是以具体化、个案化的现实“嫌疑”为基础,作为开启侦查活动的起点。但是在类案监督的过程中,在解析个案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类似情况的概括性的风险,因而对其采用“三查”融合的方式进行侦查,进而导致侦查行为明确的启动条件和细化的程序规制模糊化。其次,现有的侦查行为的相关限制都体现在物理场域的基础上,表现出强烈的令状“入口控制”的特征,事前可以通过令状对侦查活动范围、程序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大数据与明确的目标之间具有天然的排异性,因而在数字语境下相关性的判断弱化使得难以在事前明确侦查行为的范围,同时“入口控制”相关性判断的失灵可能引发出口控制合法性判断的失灵,类案监督在类案监督平台汇集的数据在后续的案件中也可以“一次许可多次使用”,因而数据收集行为由外控变为内控,架空了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前审查和相关令状作为合法性判断的依据。最后,传统侦查活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直接干预,该规定默认一个假设: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有直接支配力。而在类案监督制度中却出现了取证对象与权利主体相分离,被指控人的个人信息分散掌握在第三方机构中,这种取证方式绕开了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虽然为侦查取证环节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对正当程序制度以及人权保障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公民权利层面:控辯双方失衡

1.数据获取能力的不平等

辩方获取信息的来源主要依赖于取证权和阅卷权。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一方面通过政法一体化建设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获取数据的能力、方式和途径。控方通过公共空间无处不在的摄像头、随处可见的人脸识别,将其触角伸向社会的各个角落。这种强大的搜证能力不仅适用在立案侦查之后,更是可以追溯到未立案侦查之前。通过海量的数据碰撞、分析、对比类案信息,检察机关的侦查治理活动更具有主动性。虽然赋予了辩方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但是由于“法律和技术的天然的疏离关系”,面对技术加持的控方,当事人即使有辩护律师也无法跨越技术鸿沟,同时在辩方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还涉及第三方配合义务,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现实困境而无法获取相应的证据信息。

同时,类案监督机制会对传统阅卷权造成冲击。一方面,类案监督是通过大数据的碰撞、对比、分析发现线索的,却只有一部分作为证据材料进入案卷,而其余的则是以不为被告人一方所知的形式运用于算法平台的演算程序或通过政法一体化平台流向法院。因此,控方实际用于追诉的数据已经远远超过了作为阅卷权对象的“案卷材料”。另一方面,即使控方愿意将用于控诉的海量数据设置为都可以访问,在疑难案件中也会因为数量过于巨大而对辩方形成“数据倾倒”,造成阅卷困难,不能从海量信息中获取有效的实质信息。

2.数据分析能力的不平等

除了在客观上辩方无法收集对应的证据线索以外,更实质的控辩失衡表现在辩方数据分析能力的欠缺。《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公检法应当中立、客观地收集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也规定了辩方认为控方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证据未收集的,有权申请调取。但是在数字检察背景下,辩方对于“有利于辩方”证据标准缺失,无法从海量数据中识别出有利于辩方的证据,以及从哪些角度可以对控方的电子证据线索形成有效质证,目前尚未形成明确的规范,使得辩方无法有效从证据内容本身进行应对。同时相比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或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而辩方又难以有效参与并且监督其取证行为。例如,辩方无法在海量数据中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或筛选控方是否使用一些不得在定罪程序中使用的品格证据、先前类似行为等强化了入罪的事实,无罪推定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如此一来,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方面的差距在庭审过程中就会体现为庭审中质证能力的差距,被告方由于缺乏数据分析的能力,无法对类案监督中经由算法模型得到的数据线索进行有效分析处理,也就无法对其进行实质的辩解,更难以实现通过质证令法官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之目的。

三、类案监督适用困境的成因剖析

(一)数据认知范式的转变

传统的认知范式是“特定现象—理论模型—数据”,具体来说,检察官个案监督的案件办理强调的是针对具体案件根据以往的经验以及法律逻辑进行高度的概括分析,并利用技术对特定认知对象或假设进行信息搜集,是对已有的、具体的、个案的信息作出特定的反应。而数字检察背景下的类案监督模式则是“理论模型—数据—特定现象”的认知模式,这种类案监督的模式则是假定特定行为主体的行为或者偏好存在相对稳定的轨道并通过知识图谱等搭建理论模型,进而试图用大数据计算来发现其偏离特定轨道,以此来找到相关类案的问题线索。相比于已有的、具体的、个案的数据收集范式,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取而代之的是基于广泛、全面、深度数据搜集而形成认知对象或假设的过程,由传统的问题导向转向数据导向。

借由这种认知范式的转变,一方面,是权力行使伊始涉及的领域和针对的对象模糊化,跨界的数据搜集和共享成为常态,而权力运行可能辐射的范围也因事前无法预测而呈现出泛化的趋势;
另一方面,数字检察背景下,对于类案监督模式以大数据挖掘作为分析起点,在此基础上核实相关线索问题。数字革命相对于现实带来的影响就是数据分析成为必然前置环节,因而在具体案件中迎来侦查环节犯罪治理活动启动时点前移、令状控制失效等一系列挑战。因为与传统公安立案之后,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相比,数字检察背景下必然会或多或少涉及大数据分析前置于立案。而传统的诉讼法涉及的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则都在诉讼程序之中,数字检察背景下这种先于立案的数据分析甚至犯罪治理措施无疑会对司法的正当程序制度以及个人信息权利保障制度构成挑战。

当然,目前“理论模型—数据—特定现象”的类案监督模式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式,未来在类案监督的模式基础上可以通过机器学习等方式实现“数据—理论模型—优化”的真正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式。除了检察官总结办案经验模式之外,大数据还会以数据挖掘作为分析起点,在此基础上概括出一般模型。由此,我们可以预测未来发展趋势,基于大数据认知范式的转变,在立案侦查之前的数据收集和分析前置将成为常态,如果还继续坚持传统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那么我们急需在具体规则上作出相应的调整,以应对大数据法律监督的模式。

(二)技术异化导致权力化

技术作为一种征服和改造自然的力量,其本身没有价值属性和权力倾向。[3]但如果技术嵌入公权力对任何社会的利益产生影响和控制,技术便失去了纯粹性,具有了权力属性。在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制度中,首先,技术赋能借助公权力体系野蛮生长且没有相应的规制和救济路径。其次,公权力在借助技术赋能提高效率的同时,也极易形成技术和公权力的合谋。当充满未知的技术嵌入到法律监督,两者相互融合,在权力技术化的同时也出现了技术权力化的趋势。最后,该制度更是将公民视为制度设计的客体而非主体,公民没有参与制度设计的途径,即使算法决策出错,其决策的后果也不是由应用部门承担,公权力既无监管动机也无制度约束,从而产生技术异化的风险,技术异化的后果之一便是权力化。

从权力的来源来看,数据承载的信息被视为新兴权力的基础,公权力一方通过占有使用信息且控制公民了解公开数据的途径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支配力。此时信息并不仅仅是一种生产要素或者权力运行的媒介,而是具有某种分析预测、规划控制和调剂分配人力、资源、机会的中枢功能机制,信息凭借其中枢功能,自然就“带有支配的性质”[4],因此信息也成为分配资源的权力本体。[5]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围绕着信息加以组织和运行,从而形成网状交织的结构。在网络社会框架下,各个部门的制约协同关系取决于其信息能力,包括信息占有能力和信息控制能力,前者决定了信息的输入,后者决定了信息的输出。通过“输入—输出”的动态信息流动,各个部门依据其一体化形成新的分工制约关系,从而对现有法律制度产生冲击。

从权力的本质来看,一方面,算法通过对信息的占有、处理与结果输出从而诱导、操纵、控制人们的行为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技术权力。而更重要的是算法权力化源于其在技术上摆脱了“工具”地位。当算法嵌入至法律监督后,“用户们无法看清其中的规则,无法提出不同意见,也不能参与决策过程,只能接受最终的结果”[6]。尽管算法权力以建模计算的形式获得了技术中立的外衣,但是它不予公开、不接受质询、不提供解释、不进行救济的方式具有演化为“权力黑箱”的风险。这种技术上的不可控性使得人的行为与引发的责任相分离,传统的规制手段无法作用于算法系统,由此,算法摆脱人类“工具”的辅助地位而产生了权力化趋势。[7]

数字检察背景下的类案监督通过知识图谱、算法建模的方式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指引,一定程度上会产生将原本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让渡给技术算法的现象。在目前“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加之技术赋能具备效率上的优势,技术逐渐成为制度变革的主导力量,传统的司法组织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判断力及其权威在技术控制中逐步下降。

技术权力区别于政治学自上而下操纵和支配的权力,具有分散性和隔离性。首先,技术权力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具有网络结构化和分散性。信息本身的分散性决定了节点交互关系的分散性并通过算法结构性嵌入司法权力运行系统,从而对司法活动进行无孔不入的构建、干预、引导和改造。其次,技术权力具有一定的隔离性,现有的法律制度围繞现有的经济、政治权力结构而建立,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操纵和支配,而这种权力结构受到了技术权力的巨大冲击,导致现有法律制度尤其是分工制约制度和正当程序制度出现了种种不适用的地方。这种分散性和隔离性借由技术面纱逃避现有法律制度的规制,并在无形中强化其自身的技术权力,出现了“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三元结构。

(三)数字空间权力“再中心化”

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平台打破了传统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一场扁平化、自由化的数字革命,正向传统司法权发起挑战,呈现“去中心化”的趋势。但事实却不是如此,技术赋能使得权利分配去中心化和扁平化,数字空间的信息权力扩张随之而起,正如“一种形式的权力或许被摧毁了,但另一种正在取代它”[8]。基于全新的数字生态,多环信息圈开始在任何空间中弥散,因此,数据信息就在物理世界之外,形成了一个独立平行的数据世界。[9]这个数据世界固然是物理世界的数字化呈现,但又不是对它们的简单映射,而是对物理世界和精神世界分享的重构。随着政法一体化的建设,以公民个人信息为中心的权力与权利的斗争不断升温。通过数字赋能监督又实现了检察监督权在数字空间中的能动延展和扩张,甚至还可能出现法律监督权的“再中心化”。这些技术赋能智能联动,使得检察监督权穿透了原来的物理“围墙”,自动延伸至所有涉案领域,并在控制力上获得增能扩张。

“全领域监督、全流程监督、穿透式监督”的法律监督模式也可能随之演变为穿透式的监控模式。当法律监督可以穿透一切物理阻隔、区域阻隔时,也会让人感受到隐藏其中的权力的眼睛,不仅仅压制了非法的行为,也压制了合法的甚至是社会所需的行为。阿里托大法官在“琼斯案”中的意见中提到如果在同样高水平的效能下,任何形式的违法行为都能被国家机关发现,这并不符合“社会的期待”,似乎法律监督变得过于高效以至于无法认为是公平的。即使可能没有“犯罪的自由”,也存在一个广泛的期待,对于公众而言,至少就某些法律规则有选择是否遵从的权利,同时有机会逃避抗命,因而“犯罪的自由”也许值得保留。

公民的一切行踪都毫无隐私可言,其自由、权利必然会受到不正当的限缩。公民在类案监督的过程中,表面上貌似可以获得更多的数字红利,但是在平台“私权力”和“公权力”去中心化的影响下,公民确实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参与社会监督,但是實质上公民的权利保障并没有实质性地得到提升,导致参与边缘化在法律监督程序中的权利弱化。数字空间去中心化的法律监督权会进一步侵害数字公民相关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导致数字空间控辩双方的不平等,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在技术嵌入司法运行的限度考量上,应充分考量人、技术、制度的互动与制约关系,重新审视技术的本质以及异化的风险,同时以个人信息为代表的新的权益诉求亦需要得到充分回应。应该平衡技术赋能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始终坚持保障以人权为核心,对公权力进行合比例的限制,并以此作为重要的理论基点,从规范层面实现新的平衡。

四、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的出路

目前,类案监督机制呈现“野蛮生长”的趋势,由于实践先于制度建构,出现了技术制度规范与不断增长的监督需求不相匹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失衡,监督权力也亟须更加完善地制约。从完善制度层面而言,我们应当坚持主体协同治理理念,以限制技术权利扩张为基准,以保障数字权力运行为主线,在坚守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对具体规则加以调整,从而更好地发挥类案监督的智慧性、合法性、合理性。

(一)制度赋权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

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如果不对类案监督做出应有的规制,原本为了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私权利的权力,就有可能演变为损害公民权利、诉讼规则乃至社会长远发展的力量。因此在类案监督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尽力谋求控辩双方的平等。

首先,提高数据的获取能力。第一,确保控方对于数据的全面收集。权利主体对于用于识别本人信息碎片的意识随着大数据的使用而弱化,辩方无法识别控方是否收集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因此该权利依赖于国家公权力保障,确保控方全面收集相关证据。第二,必要的数据开放,保障数据访问权。目前,法律框架下辩方获得数据的权利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第40条阅卷权的规定,然而,诚如上文所言,由于现有阅卷权在类案监督的背景下,在适用范围、对象范围以及实际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足以实现对辩方实质权利的保障。因此,一种合理的替代可能性便是在阅卷权的基础上赋予辩方数据访问权,数据访问权的引入需要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最重要的前提是数据的透明性,《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数据控制者应当以一种简洁、透明、易懂和容易获取的形式,并以清晰和简单明白的语言向数据主体提供相关个人数据,其中包括数据访问权等数据权利。若没有保证数据的透明性,那么控制者则可设置获取或理解之障碍架空包括数据访问权在内的数据权利行使机制,数据访问权亦将落空。同时数据访问权的主体是被告人,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多数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在法律、技术领域专业知识欠缺的情形下,可以由辩护律师或者专家辅助人作为数据访问权的协助者。同时,被告人的数据访问权的范围应当是与被告人案件具有相关性的信息,不仅仅局限于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这两类,在具体行使方式上可以沿用传统阅卷权“查阅、摘抄、复制”的行为方式。然而,数据访问权也有一定的限制,一方面是时间上的限制,由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数据的秘密性不同,侦查阶段出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以及证据被污染等原因,其数据天然具有秘密性,因此只有在受到正式审查起诉后方有数据访问权;
另一方面,若数据访问权违背刑事诉讼的保密相关规定,则亦可禁止其行使此种权利。

除了保障数据获取能力,提高辩方的数据分析能力也尤为重要。根据前文数据分析范式的转变,随着数据分析的必然前置以及侦查活动启动点的前移,基于控辩平等原则,有必要将辩方的程序性介入也相应提前,以提高辩方的数据分析能力。具体来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类案监督制度中“数管平台”申请到的数据出现取证对象与权利主体概括性分离,因此应尽量保证权利受到干预的权利人参与到取证过程中,明确证据收集和提取程序的启动要件,并保证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第二,控方应当对立案前收集、分析并采用的证据加以解释,且明确规定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以及不履行此义务时的救济措施。第三,除控辩双方介入证据收集、提取等活动在时间轴上的平衡之外,更重要的是在实体层面得到有效的辩护。仅仅靠数据、算法的公开,对于被告人来说也无法从专业的数据代码中得到实质的辩护。在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这些形式的公开制度并不能掩饰实质的不平等关系。即使辩方请了辩护律师,也因辩护律师在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而无法提供技术的帮助。因此面对此困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下,可以为被告人提供专业帮助的专家辅助人,主要在于向被告人提供针对司法人工智能问题的咨询、帮助等服务。[10]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虽然专家辅助人是在审判中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其实质在于弥补诉讼参与人在相关专业领域的空缺。在数字检察背景下类案监督导致控辩双方力量进一步拉大的现实背景下,填平辩方对数据代码这类新型技术的知识鸿沟,能够使辩方进行有效的质证,加强辩方的诉讼权利。尽管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存在因为辩方不同的经济条件而产生不平等的可能性,但是在防止类案监督制度导致控辩双方的平等原则被打破,保证质证权发挥实效的“相对合理”的选择。[11]

(二)“技术—法律”二元治理的技术限权路径

技术治理遵循的是效率的逻辑,法律治理遵循的是权利的逻辑。[12]我们需要平衡好效率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使得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安全耦合,构建二元技术限权路径,为类案监督制度保驾护航。

一方面,以技术反制技术。目前在技术治理的规制研究中,学者们大多重视传统法律预防或者惩罚式的事前/事后的外在规制路径,而“以技术反制技术”的技术治理方式被忽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用网治网”“技术治网”,这也符合中国新形势下“敏捷治理”的新要义。事实上数字检察不仅仅能够提升法律监督的质效,数据算法技术本身就是制约监督的最好工具。通常在实践过程中,面对海量数据仅仅依靠一线检察官纠正数据歧视是无法实现的,也存在因算法技术的黑箱性、或然性等因素,即使公开类案监督的算法或代码也会因取证困难或者无法证明所得出的结果是否就是该代码计算所得,甚至传统法律监督无法做到实时监控。因此技术的治理还需求助技术本身,“以技术反制技术”按照技术的逻辑去研发其治理系统,从对代码和算法结果的规制转向对代码和算法本身的规制。[13]技术可以通过模型统计和海量数据的分析,连接大数据和规制决策,其结果比人力更具质效。

另一方面,技术治理在嵌入法律治理的同时,法律治理也须嵌入、归化技术治理。我们也不应将技术作为普通的科技革新,而应将技术视作一种新兴的社会权力进行制度设计。首先,在类案监督平台设计阶段,法律技术化并规定设计责任。在类案监督平台设计的过程中将法律的基本价值嵌入至算法之中,并从一种伦理选择转变为一种法律要求。[14]同时在法律技术化的过程中,一定要构建法律专家与技术专家融通的话语体系,例如,在税收的案件中除了一线检察官的参与,在知识图谱的构建过程中还可以邀请税务相关人员等利益相关者进行沟通,以破除法律和技术的壁垒。为了保证类案监督平台的过程监管与未来责任的回溯,还需要增加有关设计责任的制度以及将敏感和关键领域算法设计的测试责任和披露责任法定化,以补充现有类案模型的安全性。其次,在类案监督平台运行过程中控制信息流向。前文在制度困境中提及,令状无法在事前对“三查”融合行为的相关性做出有效的限制,意味着获取的数据有可能远远超出案件相关的数据,关于与案件无关的数据如何处理是我们应当考虑的。因此,我们必须对类案监督平台的信息流向进行控制。第一,早期收集的数据信息并不必然全部适用于后期的庭审活动,特别是基于犯罪风险考量的大量的相对人的背景数据、品格信息以及先前的类似行为,不可以由公安、检察院流向法院。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对相对人数据收集、分析、处理划定较为明确的范围,同时对于流转至庭审的数据范围及内容加以审核规范,以防止全流程监督演化为全流程监控模式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第二,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应当充分保护,除在政法一体化平台流转之外,原则上不应当流转至司法权力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因此一体化建设类案监督的过程并不意味信息资源在各个节点之间全方位、无障碍地流转。最后,完善类案监督平台算法部分公开的事后救济制度。虽然算法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经济利益造成傷害,但是一般大数据赋能类案监督涉及的线索和案件大多会涉及被告人生命、自由、财产这些最为人所珍视的法益,因此在类案监督的特定场景下,其合理的解决方案便是对算法进行有限的公开。第一,算法公开的内容应当是对辩方核心利益产生影响的部分;
第二,通过算法解释的方式向被告方公开,算法解释的核心是寻求特定算法决策结果的原因和理由。尽管算法解释是否真正公开透明在学术界有争议,但介于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辩方不具备专业代码知识的前提下,算法解释是实现对“有意义的信息”[15]和“仅在个案中向单个数据主体”[16]的公开较为合理的方式。第三,在算法部分公开的同时,各方当事人还可以签定保密协议限制算法公开的范围,实现企业利益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

(三)数字检察背景下诉讼规则的修正

首先,比例原则的回归。数字检察背景下的类案监督应当以比例原则为基本逻辑,从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四个维度进行考量。由该原则衍生出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系列具体规则。其一,需要对具体的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给予经验或者逻辑的相匹配性,在类案监督制度中“三查”融合查证线索的过程中,要以寻求事实真相为目标,同时要以尊重人权为必要限度,在证据采集措施与使用证据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寻求合理配置。其二,类案监督要求在多项手段之间选取对公民基本权利减损程度最低的一项,在立案之前可能会有数据分析前置,但是检察机关申请接触的数据范围,需要与类案监督涉及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便宜性”或者“经济性”。

其次,责任原则的修正。算法与人的行为分离,导致人的行为与引发的责任的分离,我们无法对算法直接问责,因此我们只能通过建立问责相关人来避免人为操纵歧视的产生,激励算法所有者积极改进算法,提高公正性,也为被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救济。该原则具体可以分为三个要求:一是透明性要求,确保类案监督平台以及知识图谱的过程及结果的外部可审查性;
二是标准化要求,关于类案监督平台数据处理的范围及方式,以确立统一的行为准则,用于后期的责任评价;
三是动态化要求,类案监督平台应当建立常规化的审查和升级更新制度。

最后,正当程序原则优化。鉴于虚拟场域之下,原先基于物理场域逻辑设计的令状控制失灵,同时认可在立案之前调查取证行为必要性的前提下,有必要在数字检察背景下调整具体的侦查启动控制规则。我们需要对各个阶段可以采取的措施和侦查范围、方式以及强度有所区分,从而形成各个阶段相衔接又保障基本人权要求的规则体系,具体来说可以正式确定为立案标准,在立案之后方可采取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措施。另外,由预审制度改造为司法预审制度。目前,现阶段的预审制度是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就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的过程,在数字检察背景下可以保留对数据取证范围在事前进行相关性评价,能够在相关材料提交法庭审理前对“三查”融合的行为进行事后评价和控制,实现与庭审的分离,以此在政法一体化平台上过滤不当的推论和发现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材料。

结语

浙江省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大数据战略”以及浙江省数字化改革的要求,探索出一条“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之路,实现从数字赋能到制度重塑、技术理性向制度理性的新跨越;
从局部数字化转型向全方位、全领域数字化改革的新跨越;
从适应数字化浪潮到主动适应全球数字变革的新跨越。类案监督实现了跨区域协作监督、跨层级整体监督、跨部门协同监督、跨公私领域合作监督等跨界法律监督创新,形成一种司法机关、社会与公众之间点对点、立体式、即时互动的监督治理的新模式。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法律监督也在新旧交替中产生了内在张力和治理悖论。

时代的变化构成了具体规则变化的起点,数字检察背景下的类案监督制度对原本的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构架提出新诉求。检察监督工作与大数据技术相结合,不仅意味着检察监督方式的变化,更是对整个法律监督的制度重塑,也意味着如果大数据赋能类案监督行使不当,监督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甚至不当扩张,同时以个人信息为代表的新的权益诉求亦需要得到充分回应。但是无论时代怎么变化,寻求真相与保障人权是法律监督制度始终坚守的两项核心价值。因而,我们应当在坚守法律监督核心价值的前提下,以数字检察的时代变革为起点,类案监督的规则构建才有可能明确因何而变,变向何处。同时在大数据语境下,立法者不仅面临着具体制度规则的调整,还需要意识到信息革命对数字认知范式的根本性变革,以及在变革基础上产生的权力与权利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互动关系的转化。面對不断拓展的类案监督实践,应及时更新理念,尽快制定、细化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以进一步提升类案监督的正当性,确保其在法治的轨道上行稳致远,真正实现数字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现代化“蝶变”。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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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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