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 燕
运城市盐湖区委党校,山西 运城 044000
随着体育职业化、市场化地推进,职业球员劳动权受侵犯的问题逐渐增多。尤其是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使我国职业体育受到了重大影响。中超多支球队存在欠薪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情。连中国足协也不得不统筹考虑近两年由于疫情、经济、投资人主业发展等方面影响,允许部分欠薪俱乐部在提交具体欠薪解决方案后获得准入资格。在足协看来,起码俱乐部保住了,球员还有吃饭的地方。而球员的劳动权利只能暂时往后靠。我国职业体育的职业化和市场化发展程度较低,对球员劳动权保护的理论与实务都显滞后,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缺陷,因此,专门探讨职业球员劳动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价值。
1.1 职业球员的定义
职业球员不同于业余球员,他们是依靠踢足球为生,以踢球所获报酬维持生计的特殊群体。在我国,他们是由专业球员经过体育体制改革后产生的。专业球员曾是我国特有的一个劳动群体。历经体育行业市场化、职业化的改革,越来越多的专业球员走向了职业化的道路。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管理规定》(足球字[2015]649号)(以下简称转会规定)的规定“对职业球员的定义是指与俱乐部签订了书面工作合同,且从事足球活动的收入大于实际支出的球员。”[1]
1.2 职业球员的特征
职业球员具备一些特殊的性质。正是这些特征,使得他们有别于其他劳动主体。也正是这些特征,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法律上的“特殊规制”。第一,身份的主体性。职业体育比赛是由职业球员、教练员、俱乐部官员、裁判员、观众和体育官员等组成。与其他主体相比,职业球员作为职业赛事的第一主体,如若没有他们的参与,一切都将无从谈起。第二,高超的技术性。职业球赛追求激烈的对抗性和竞争性,要想适应和符合职业球赛的节奏与水平,需要职业球员长期的技术养成。有人说职业球员的脚都可以绣花,虽然有所夸张,但是在球场上百步穿杨的球技也是经常见到的。第三,生涯的短暂性。一般劳动者的劳动寿命,从成年到退休,往往有30-50年的职业生涯。但是运动员的黄金运动生涯可能只有几年或者十几年。大部分运动项目,运动员在20-30岁之间是水平最高的时候,过了这个时候往往开始走下坡路,也有的项目运动周期更短。对球员而言,在身体机能下降和伤病的影响下,往往被迫退役,面临再次择业的问题。第四,职业的高风险性。职业体育高对抗、高风险,身体对抗是比赛不可避免的,伤病也就成了家常便饭。尤其是“职业球员日常训练负荷大,比赛强度高且赛事安排较为密集,运动损伤与职业病发生风险远高于常人。[2]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由于各种原因,又难以覆盖和分担这种职业风险。因此,职业球员的职业风险远高于其他职业。第五,资源的稀缺性。职业体育对球员的身体条件和技战术水平要求很高。从选拔机制到竞赛体制都决定了球员才是职业体育最稀缺的资源,且可替代性弱。对于俱乐部来说,“谁拥有了高水平的球员,谁就取得了相应的稀缺运动技能的支配权,谁就能在竞赛表演和体育赛事等市场中占据优势地位”。[4]甚至于,有的豪门俱乐部,购买球员就是为了雪藏球员,以牺牲球员运动生涯的代价实现一家独大。
2.1 职业球员的一般劳动权利
2.1.1 职业球员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均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既是人的付出,也是人的收获。劳动能力有一般与特殊,强与弱之分。劳动就业权是公民在拥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加劳动并有一定社会性保障获取报酬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可以说是最基础的民生权利。球员以踢球为生,踢球是他的职业,也是其劳动权利。天才球员在职业体育中往往更容易一战成名并功勋卓著。
2.1.2 职业球员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职业球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才能、特长、喜好,从自身角度出发,选择适合自身的体育项目、体育俱乐部。这既是彰显个性,也是人主体性的体现。做喜欢做的事情,才有利于球员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在赛场上更好的展现自身实力,取得更好的比赛成绩。在职业体育中,职业球员的自由体现了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
2.1.3 职业球员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职业球员在职业体育领域,依据与俱乐部签到的工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收入的权利。劳动者有权要求俱乐部按工作合同的约定支付各种工资报酬。俱乐部有义务保障球员劳动报酬权的实现,如若出现俱乐部拖欠工资的情形,职业球员可以选择追讨报酬,也有权解除合同,并通过合法途径继续主张保障。拖欠职业球员工资并非个例,越低级的联赛中的球员越容易被欠薪,用人单位往往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而对球员的合理请求消极对待,即使球员努力争取也无济于事,这是基于双方实力的不对等而导致的。当纠纷发生时,相关的监管部门往往更多的是调解纠纷,并不能给与球员实质性帮助。
2.1.4 职业球员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职业体育比其他劳动环境更加危险,因此,活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对于职业运动员来说更加重要。在专业性的训练与职业性较高的比赛中,职业球员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即获得适宜的训练条件和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4]这是对劳动权利主体切身利益最直接的保护。运动伤害具有突发性,因此,职业俱乐部应建立健全职业球员医疗服务和保障制度,当职业球员发生运动伤害时,应当进行及时、全面的防范,救治和处理,并且要尽可能的避免球员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遭受损害。
2.1.5 职业球员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休息是为了更好的工作。职业球员的休息休假权是指为了保护球员的身心健康和提高运动技能效率而给予职业球员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是,“职业体育俱乐部为了职业联赛的需要,往往不在职业球员的工作合同中详细约定有关球员休息休假的权利条款,反而约定成球员的义务条款,要求球员无条件地遵从俱乐部的竞赛训练管理规定”,[5]对此,有学者建议通过强化俱乐部合同义务的方式保障职业球员休息休假的权利。
2.1.6 职业球员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保险制度。但是职业体育,作为一个特殊的劳动领域,更需要的是特殊的体育保险。很多职业俱乐部仅仅为球员购买意外保险,为职业球员在专业训练和职业比赛中可能遇到的伤害提供保障,但在职业球员的职业伤害和可能遭遇的意外损害方面几乎不涉及。从国外实践看,体育保险公司根据职业联赛需要,提供专门的体育险种,如,职业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环境损坏险等险种。我国在这方面市场和社会保障制度有待完善。
2.1.7 职业球员享有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
职业教育是劳动者继续教育和职业提升的重要途径和权利。职业球员需要专门的职业训练和指导以提升职业技能,职业俱乐部应当为球员提供不间断的职业培训。
2.1.8 职业球员享有劳动争议救济的权利
劳资双方因各自利益不一致,发生争议后,需要为劳动者提供救济的权利。国际足联和国际篮联都为职业运动员薪资争议专设了“仲裁小组”,国际体育仲裁院也可以根据管辖权受理劳动争议。根据我国法律,劳动仲裁委依法可以受理劳动争议,一方不服的还可以提起劳动诉讼。国际球员也可以向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但是纯国内球员的劳动争议,还很难提交体育仲裁解决。
2.2 职业球员的特殊劳动权利
职业球员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其工作内容以日常训练和参加体育竞赛为主,在这个过程中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性,这就要求职业球员需要一系列特殊的劳动权利保护,这些权利和职业球员的基本权利共同构成了职业球员劳动权利体系。
2.2.1 集体协商权
集体协商权是指球员集体和用人单位(职业俱乐部或者职业联盟)之间就有关劳动的条件进行磋商,并就磋商的结果签订一份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劳动合同,这个也叫做集体谈判。集体协商权在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均有所体现,但是相对体育领域的惯例又有所区别。我国规定的是工会享有集体劳动合同的谈判权,但是体育联赛或者联盟又不设工会。这种行会性质的行业工会,在各行业中区别较大。我们经常看到美国男子职业篮球联赛,因为劳资双方集体协商失败,导致季前赛停摆的情况。鉴于我国职业体育球员劳动权益频繁被侵犯的情况,亟待建立各职业体育联赛的工会,切实保障球员利益。
2.2.2 伤残保障权
伤残保障权是指当职业球员因训练或比赛出现伤残时,为其提供经济和生活保障,解除职业发展后顾之忧的社会保障性制度。每项竞技体育都具有固有风险性,球员在比赛中致伤、致残的状况乃是职业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促使球员能在比赛中更好的发挥,国家需要进一步保护球员的伤残保障权,才能激励更多人投身职业竞技体育,从而促进我国竞技体育更好更快发展。
2.2.3 自由转会权
转会权实质是指球员从一个注册单位(一般为职业俱乐部,也有的为足球协会)流动到另一个注册单位的权利。劳动者都有自己选择职业和就业单位的权利,职业球员作为劳动者的一员,他们也具有自我选择、转换职业俱乐部的权利即自由转会的权利。球员的职业特殊性使得他们的转会与其它行业和企业相比更具有特殊性。随着职业体育的不断发展和职业俱乐部的兴起,职业球员的转会已经变得极为普遍。转会的经常性和规则的不合理性,导致转会争议增多,各项目的国际体育联合会不得不采取措施来规范转会行为。
球员转会的问题,最常见的是限制转会。足球行业往往要求缴纳巨额转会费才允许放行。博斯曼几经诉讼,直到退役才为同行们争取了欧盟成员国内免费转会的权利。转会期、转会窗、转会费、足球经纪人等专有名词几乎是为解决球员转会量身定制的。我国职业联赛初期基本不允许转会,俱乐部总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球员作为俱乐部最大的资产,又怎么可能轻易放松,于是球员自由流动的权利就被资本不断的剥削和限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在职业球员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法律层面必须为其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如,可以通过行政监督、劳动仲裁、司法救济、行业内部救济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职业球员救济机制。
3.1 行政监督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劳动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球员作为个体相对于俱乐部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加之球员本身法律维权知识的欠缺,对于所签订合同中的条款并不能很好地理解和注意,有些合同中的漏洞未必能看出来,所以现实生活中球员的权利经常会受到侵害,这就需要劳动监察机构及时介入,维护球员的合法权利,改变球员的弱势地位,保护职业体育劳动关系的健康平稳发展。
3.2 劳动仲裁
当职业球员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劳动仲裁提供救济。沈阳中院审理的职业球员陈某与沈阳某足球俱乐部劳动纠纷一案值得关注。陈某因俱乐部在其工作期间从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与该俱乐部的劳动合同,但该俱乐部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没有陈某本人签名,未予处理,遂发生争议。陈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该委以陈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陈某不服,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后,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且驳回了陈某的起诉。法院认为职业球员与俱乐部的劳动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应有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且其裁决为最终结果。可我国至今尚未建立法律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
3.3 司法救济
司法途径是公民权利的最终救济途径,也是最有公信力的救济方式。在其他方式都无法为球员合法劳动权利提供救济的时候,球员应果断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几种解决方式的强制力是逐步递升的,诉权是每个公民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当职业球员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时,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虽然无奈,却也是最后的选择。然而,我们也要看到,目前运动员的申诉维权路径单一,救济渠道亟需完善。[6]
3.4 行业内部救济
体育行业特殊性,为职业体育的从业者提供了一条额外的救济之路——行业内救济。由于职业体育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各国际体育组织常常为体育劳资纠纷提供额外的专门救济方式。在行业内部解决纠纷,使得各方都有更大的自主权,大大节省了法律资源,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行业内部救济最常用的方式为由协会仲裁委进行内部仲裁,根据足协发布的《转会规定》附则中规定在转会中如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将争议提交给足协仲裁委仲裁,足协仲裁委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该方式虽然便捷和高效,有利于解决纠纷。在我国却还处在困境。我国各体育组织的行业内仲裁,都不是依据《仲裁法》成立的商事仲裁组织,没有法定的仲裁机构地位。即使取得了商事仲裁机构的地位,也不能受理劳动仲裁机构专属管辖的劳动仲裁案件。因此,在我国体育行业内的劳动救济方式,更多的是具有形式意义,实质上不生法律效力。由于缺乏内部救济途径、救济成本高等问题,运动员劳动合法权益常常难以保障。[7]
职业体育竞技性、观赏性高,同时风险性、竞争性大。职业球员,作为职业体育中的特殊劳动者,亟需法律予以高度关注和保护。在国家、社会和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努力下,随着相关政策法规的不断颁布实施,各项机制逐渐跟上体育实践发展,职业球员的劳动权利将得到更加全面、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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